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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不执行?严惩!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7-22 13:36:51   浏览次数:1  发布人:69f9****  IP:124.223.189***  评论:0
    导读

    诚信是社会良序发展的基石,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诚信的重要性。严重的失信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更可能触碰法律红线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现实中,总有一些人自作聪明,以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严重危害司法公信和社会诚信,严重侵害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严惩。自“两高”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以来,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准确适用司法解释,通过严密审查、精准指控,让妄图逃避执行的“老赖”

    诚信是社会良序发展的基石,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诚信的重要性。严重的失信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更可能触碰法律红线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现实中,总有一些人自作聪明,以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严重危害司法公信和社会诚信,严重侵害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严惩。自“两高”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以来,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准确适用司法解释,通过严密审查、精准指控,让妄图逃避执行的“老赖”受到法律严惩。本期刊发的两起案例彰显了检察机关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零容忍”的坚定态度,任何试图挑战司法权威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

    江苏金湖:在更名保单中找到转移隐瞒财产的关键证据

    男子使用未经检疫肉类制作食品,被责令缴纳行政罚款,然而却屡屡逃避执行,转移隐瞒财产,最后转变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该案的关键证据,就藏在几份被更名的保险单里。

    被查处后拒不缴纳行政罚款

    “老板,今天这牛肉成色怎么有点奇怪啊?”顾客发出的一句疑问,让江苏省金湖县某熟牛肉店老板孙某慌了神。

    2018年2月,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孙某加工来历不明的牛肉。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即前往孙某所在的牛肉加工厂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大量生、熟肉类制品以及加工器具,包括冷冻生牛肉,孙某无法提供冷冻生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与进货来源有关的发票等材料。

    “当日,我们对孙某予以立案调查,并对现场发现的冷冻牛肉等实施查封。”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介绍说,“经调查,孙某从2018年1月开始,3次从外地某食品公司购买原产地为印度的冷冻牛肉共计3.3吨,并制作成肉类食品,但无相关检疫合格证明手续。”

    2019年12月,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孙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19万元,并处以涉案3批冷冻牛肉货值6倍的罚款70.08万元,合计72.27万元。

    孙某不服,于2020年5月和11月先后向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该院集中管辖淮安市基层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淮安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两级法院均认定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确要求孙某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生效后,孙某迟迟不履行义务。无奈之下,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采取了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的方式,但不管是执法人员前往孙某家中向其送达还是以快递方式,孙某都拒收。再后来,孙某干脆玩起了“消失”:迁移新址、更换手机……由于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金湖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公告栏、市监局公告栏、孙某住所张贴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进行公告送达。然而,公告期满,依然没等来孙某的主动履行。

    2021年6月,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金湖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立案,向孙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孙某报告财产,对其财产予以调查,并裁定冻结、划扣孙某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但由于孙某的不配合,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同年9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是没有履行能力还是有所隐瞒

    孙某是没有履行能力还是有所隐瞒?2024年1月,金湖县检察院在执行案件评查中发现,孙某名下关联多条保险记录,累计缴纳保险费近40万元。该院向相关保险公司调查保单种类、投保人信息、现金价值后,发现孙某名下存在保险产品遗漏查控、投保人信息变更异常、退保等情况。

    根据初步调查掌握的情况,该院认为,该案可能存在未穷尽财产查控措施的情形,遂于2024年8月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全面调查孙某财产,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对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结合涉案执行标的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2024年10月,金湖县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对该案恢复执行。经调查发现,孙某于2022年将名下多份保险变更至其儿子孙某民名下,由孙某民继续缴费续保。2024年3月、6月,孙某安排孙某民将其中两张保单退保,获得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合计17.49万元,其中16.36万元为孙某所缴保险费对应退还的保险费。孙某将该笔退保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4年11月,孙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侦查阶段,金湖县检察院依法介入,围绕孙某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等问题提出补证意见10余条。

    2025年3月,孙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移送金湖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针对孙某对其规避执行的行为性质存在认识误区、不愿认罪认罚的情况,检察官充分听取其辩解意见,与值班律师共同开展释法说理工作。

    为夯实证据链,检察机关指导公安机关根据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调取银行交易流水、孙某的保险缴费记录等电子数据及行政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经过补证,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孙某在法院的行政判决和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仍变更投保人信息的客观事实。

    同时,该院经审查进一步确定了涉案数额。该院认为,保险公司退出的保险费中,有部分属于孙某民缴纳的保险费对应退出的现金价值,应当将这部分现金价值进行扣除,仅指控孙某缴纳的保险费对应退出的现金价值。

    2025年4月3日,该院以孙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向金湖县法院提起公诉。

    须优先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

    这是“两高”《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施行后,江苏省首例因拒缴行政罚款构成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4月28日,金湖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2014年,我向姐姐借了20万元开了家牛肉店。去年外甥女要结婚,姐姐一直催我还钱,当时退保的钱不够缴罚款,我就先把钱还给姐姐了。这钱又没花在我自己身上,怎么就犯罪了?”法庭上,孙某认为自己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人当庭指出:“根据《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孙某变更投保人转移财产,将退保费用于其他还款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有能力执行’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基于孙某对还款顺序的错误认识,公诉人再次释明:“被执行人必须优先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孙某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故意逃避法律义务,转移保险收益、私自处置退保费,隐瞒自身财产,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释法说理,孙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孙某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当庭履行部分执行款项。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该院联合法院、公安局共同签署《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健全协作机制,形成解决“执行难”的合力,还决定每月召开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专题联席会议,加强信息沟通和意见反馈。5月,金湖县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犯罪线索1件,金湖县检察院及时跟进监督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检察长点评

    以“零容忍”态度依法严惩拒执犯罪

    长期以来,被执行人逃避生效裁判执行的现象普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不仅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兑现,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特别是在有关行政罚款生效裁判的执行中,一些拒不执行的“老赖”逍遥法外,使行政和司法程序空转,造成恶劣影响。“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更加精准。本案中,被执行人通过变更投保人转移财产、将退保费用于其他还款,拒不履行相关行政罚款生效裁判的行为极具隐蔽性。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深入调查核实发现隐瞒财产线索,准确适用司法解释,以“零容忍”态度依法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

    (江苏省金湖县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周海波)

    一张银行卡换来半年“刑”

    荆州沙市:准确认定案外人协助他人躲避法院执行的行为

    生效裁判的执行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环。然而,少数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无视法律尊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甚至采用各种手段规避、抗拒执行,严重损害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

    5月15日,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王某因帮助他人逃避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义务,被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银行卡流水牵出涉案线索

    2017年,海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邹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向曹某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时同时支付利息,但到期后邹某未能按约还款。2017年至2020年,曹某多次向邹某主张债权,均未能实现。

    2020年下半年,曹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邹某应当归还借款、利息共计490万元,并依法冻结了海某公司对公账户和邹某的个人账户。

    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曹某发现海某公司尚在经营,但被法院冻结的海某公司对公账户和邹某的个人账户却不见资金流动,自己的债权依然不能实现,执行陷入僵局。

    2023年,曹某发现海某公司一笔应收账款转入了王某的个人银行卡,这一异常情况让他意识到这可能与邹某逃避执行有关。曹某向法院反映该情况,法院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

    明确审查重点

    公安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经查发现,邹某通过王某出借的银行卡在法院冻结账户之外,继续收入高达1400余万元。

    2024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沙市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王某一直辩解称,其出借银行卡后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卡,且对卡内流水毫不知情。办案检察官将核查重点放在王某是否“明知”邹某处于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阶段这一关键问题上。

    考虑到王某在案发前长期担任邹某助理,检察官制定了“外围成链,再锁定中心”的证据补充思路,从王某参与邹某经营情况来核实王某的明知情况,并形成了40条补充侦查意见。

    手机短信锁定“明知”事实

    经过细致的调查取证,王某不明知的辩解被拆穿。

    经审查,王某于2016年入职后,长期担任邹某的助理,协助邹某处理公司招投标、业务联系及催收货款等多项事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往来十分熟悉。在法院民事审判期间,王某陪同邹某到法院与曹某商议和解事宜,知晓邹某与曹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及诉讼进程。2020年8月,在海某公司对公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后,邹某以将海某公司承包给王某为条件,向其借用个人银行卡,并将该卡注册为公司新的对公账户,用于公司及邹某个人的资金结算。而王某的这张银行卡在2017年开通时,就同步开通了网银和短信提示功能,且开卡时绑定的手机号码直至案发都未变更。这意味着,王某对邹某使用该卡期间发生的每一笔支付结算行为及流水情况,都能通过短信实时知晓。

    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链条,清晰地证实了王某对邹某及海某公司的涉诉情况、银行卡内的资金往来全部知情。

    2024年12月31日,沙市区检察院对王某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证据表明,王某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邹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仍积极提供帮助的行为,已实质性地破坏了法律生效裁判的执行,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庭审现场,面对公诉人的指控以及全面翔实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从最初矢口否认知情到当庭认罪认罚,并对自己协助他人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表示深刻反省。

    检察长点评

    生效裁判的权威不容撼动

    2024年12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相关案外人在明知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协助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王某案是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荆州市范围内首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谋”型拒不执行犯罪案件。其意义不仅在于让违法者付出代价、为债权人挽回损失,更在于以鲜明的司法态度表明,生效裁判的权威不容撼动,任何试图规避执行的行为,都是对法治秩序的破坏,必将受到法律严惩。这既是我们用刑事手段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一环,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有力维护——让每一份生效裁判都能落地生根,让群众真切感受到法治的刚性与温度,这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也是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必然要求。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朱继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检察日报 管莹 严广雨 许亦欣 蒋长顺 江沁 李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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