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阮小英 甄伟超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李媛媛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逐步完善,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逐渐加大,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呈现增多趋势。然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外,权利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完结后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此种适用“先刑后民”的做法,是否符合知识产权案件侵权与定罪的应然逻辑顺序?是否符合司法效率的目标,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六条所确立的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能够真正得到落实?本文通过考察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探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背景下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理基础和实践理性,并提出能够落地的制度建议,以期纾解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实困境。
现状考察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通过考察我国目前已公开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样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允许权利人提起相关诉讼存在“司法不统一”现象。部分司法机关受理了权利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作出判决,但更多的司法机关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经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而司法机关即便受理权利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有相当一部分判决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权利人的诉求较难获得支持。
对于上述情形的存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解存在分歧。部分司法机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既不存在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形,又无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部分司法机关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物质损失”,也包括知识产权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允许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实践层面,我国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先刑后民”的固有思维,知识产权较强的专业性增加办案难度及受到办案考核指标的影响等诸多因素,导致办案人员对于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排斥态度。
对于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法律适用不同的现象,必然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态度会影响权利人对外部司法保护环境的信心,平等适用法律原则和司法权威受到挑战;第二,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关于赔偿损失等基本诉求难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受到掣肘;第三,打乱了知识产权犯罪成立以知识产权侵权为基础的逻辑递进应然顺序,权利人只能待刑事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使得综合司法效率提升空间受到一定影响。
法理逻辑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构成模式是“因侵权而犯罪”。关于犯罪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系“因犯罪而侵权”,即有的犯罪既产生刑事责任也产生民事责任,后者是前者的附带产物。但是,该理论并未囊括所有类型犯罪行为中民事责任的产生过程,实践中还存在“因侵权而犯罪”的情形。《刑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即属于“因侵权而犯罪”的典型,行为人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符合《刑法》规定的严重情节或结果,构成知识产权犯罪,侵权人转化为犯罪行为人。“因侵权而犯罪”,犯罪行为的初始不具备犯罪目的,只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结果或出现法定情节时,才由侵权转化为犯罪。相较于“因犯罪而侵权”,“因侵权而犯罪”的侵害结果并非向犯罪人积极追求,侵权救济情况也会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及轻重。
具体而言,在“因侵权而犯罪”模式下,传统刑法中仇恨色彩较为淡化,存在实现刑事和侵权案件和谐处理的可能性,亦存在多种方式解决刑民关系的可能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逻辑递进关系,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处罚的关联关系,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更符合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问题的客观规律。
知识产权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客观表现仅在于行为情节或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在违法行为的构成与认定上并无差异。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知识产权刑事违法与民事侵权在违法性认定上具有一致性和重合性。“因侵权而犯罪”的犯罪构成,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间也存在着逻辑递进性。在时间逻辑上,认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必须先认定构成民事侵权;认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需要先确定知识产权权属、行为是否经许可;确定构成民事侵权后,进而判定是否落入各罪的“犯罪情节”中。因此,刑民并进才更符合确定民事与刑事责任的逻辑递进应然状态,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逻辑基础。
知识产权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包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保护的“物质损失”内。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法条明确了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并采用了“物质损失”的表述。这两条法律规定,从实体和程序角度共同构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将“物质损失”进一步限缩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对于知识产权而言,其在本质上与普通财物并无差异,都是权利人通过劳动、付出而获得的,并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的财产。因此,无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还是根据《刑诉法解释》,都不应被直接理解为将“知识产权”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保护的“物质损失”的概念之外。
实践理性
相较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优势在于能够实现司法效率最大化,在同一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提供程序上、证据举证等方面的便利,最大限度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同时,被害人无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达到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效果。此外,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能避免不同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从而保证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
换言之,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有着以上积极意义,有利于一体解决刑事责任追究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细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分立”审理模式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审判程序脱节、审判标准不统一等弊端备受关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一直呼吁要探索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实质化。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实质化可以实现统一司法管辖权,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有效地解决行政、民事和刑事交叉案件中因不同业务庭之间缺乏交流而导致的程序拖延及判断不一等问题。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的背景下,集中专业化审理的理念和模式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备了司法实践的土壤。
路径探索
笔者认为,从宏观层面,应贯彻“刑民并进”审判理念,结合“三合一”审判实践有序推进试点工作。具体而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维权途径,在权利人取证困难情况下也是最优途径。司法机关需要转变办案理念,准确把握法律规定,贯彻“刑民并进”的审判理念,畅通权利人的维权通道。目前,适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存在规范层面、程序层面、检察官法官绩效考核等现实困难,笔者认为,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推进的审判“三合一”改革,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纳入“三合一”试点工作中,循序渐进、有序推进,并逐步推开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试点工作。
从中观层面,应构建“民刑衔接”诉讼程序,解决程序性障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直遵照一般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相对复杂。根据所涉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诉讼标的额的不同,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均可审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在这种管辖权分配体制下,一旦遇到刑民交叉案件,类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大背景下,要切实发挥其制度功能,需要将知识产权刑民案件的一审管辖统一化,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跨区域管辖和审理一审刑民案件,这样才符合“民刑并举”的审判理念和“民—刑—民”的审理逻辑,实现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专业化审理,达到资源整合、理念同一、程序集约的目标与效果。
同时,笔者认为,为准确认定事实,也应在刑事程序中适度划分民事与刑事审理环节。基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具有同向性,可以在“民刑并举”的审判理念下,采用“民—刑—民”的审理逻辑,既要看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也要注重二者的协调统一,真正落实“三合一”审判模式,避免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相互冲突。刑事前民事审理阶段旨在通过民事规则方式判断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及侵权行为存在与否,为刑事审理环节中的进一步定罪量刑提供判定依据。刑事后的民事审理阶段主要是为了解决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部分。如果民事审理阶段有关损害赔偿问题较为复杂且损害赔偿金额对刑事认定的影响不大的情形下,为了避免影响刑事审判阶段的审理效率,可以在刑事认定阶段结束后再采用民事标准审理。
从微观层面,应细致“民刑互动”实体审理、平衡公益与私益的保护。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要明确可直接受理的知识产权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刑法》的知识产权犯罪涉及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等。犯罪行为是否给知识产权人造成实际物质损失,以及损失是否有证据证明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考量。假冒专利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均包括“造成损失”。鉴于该类犯罪取证困难,允许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案件全面取证的诉讼优势。对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涉及权利人众多,经济损失认定困难,不宜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检察机关在现有制度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商标类犯罪则以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为入罪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未将被害人损失作为成立犯罪的情形,且很多商标类犯罪亦未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应根据犯罪情形予以区分。
第二,有效平衡罚金刑和赔偿损失金额。《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设定罚金刑,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财产上的处罚来打击其非法营利的目的。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争取量刑上的从宽,会积极交纳罚金,导致无力赔偿知识产权人的损失。此种情形下,虽然严厉打击了犯罪但无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需有效平衡罚金刑和赔偿损失金额。在规范层面,鉴于罚金刑主要依据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而非法经营数额通常明显高于违法所得,所以,在判处罚金时应优先使用违法所得标准,为民事赔偿留有余地。在实践层面,应当发挥侦查取证优势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线索,适时依申请开展财产保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探索罚金刑分期履行配套制度,优先保障民事侵权损失赔偿。若权利人能获得优先赔偿,罚金随后分期交纳,则既能避免涉诉信访等潜在风险,又能确保罚金刑能够有效执行。
第三,保障权利人实质参与审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最初线索往往来自权利人的举报。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首先会考虑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在民事维权的过程中发现可以更严厉地打击侵权行为、对侵权人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才会考虑刑事维权手段。但如果采用刑事手段,则很可能是以权利人无法获得民事赔偿为代价。在目前的制度体系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程序权利并不能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能够行使的实体权利空间也非常有限。因此,为鼓励权利人积极采用刑事手段维权,应积极保障权利人实质参与相关程序的权利。在侦查阶段,要充分发挥权利人在提供侦查信息、发掘侵权信息等方面的作用。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保障权利人在侵权认定、侵权情节的认定、量刑建议的参与度,并保障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在审判阶段,允许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贯彻落实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避免该条原则落空。
第四,引入繁简分流理念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提升办案质效,特别是在办案效率方面,法院、检察院不断探索改革路径。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在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等方面取得了重要突破。检察机关全面探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加强释法说理、细化量刑建议等方式在提升刑事案件办案效率上发挥重要作用。以上繁简分流的理念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积极推广和应用。同时,侵权责任救济作为定罪量刑的影响因素之一,结合犯罪行为人的赔偿情况进行量刑,也有利于提高犯罪行为人的赔偿意愿,从而提高知识产权民事赔偿实际履行水平,有利于实现威慑犯罪与确保经济赔偿实际履行的双重目标。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促进损害赔偿的实际履行,是实现公益与私益保护双赢的合适路径。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适用,必然对司法机关提出更高的专业性要求,办案人员应熟练运用刑事、民事两种裁判思路。此类案件在实践运用中仍面临着规范层面、实践层面的多类挑战,需要更多的司法人员、学者提出切实可行构建方案。期待随着“三合一”审判制度的落实和深入,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能得到广泛的应用和认可。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17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27期
编辑/徐畅